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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确认|足协评议结果公布:津门虎点球判罚正确!浙江队进球因误判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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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赛季第七期裁判评议结果于5月13日晚正式公布,此次评议共涉及8例裁判错漏判案例。其中,天津津门虎对阵浙江队的比赛中,读秒阶段出现的一次关键性点球被认定为有效。在比赛接近尾声时,浙江队门将董春雨在出击过程中与对方球员基莱斯发生碰撞,裁判员据此判罚点球,这一决定随后得到了评议组的认可。

判例四

判例四:中超联赛第11轮,浙江俱乐部绿城对阵天津津门虎。比赛第73分钟,浙江俱乐部绿城14号球员成功破门,裁判员最初判定进球有效。然而,经过VAR(视频助理裁判)的介入,裁判员再次回看录像后,最终裁定该进球前存在一次手球犯规,因此判定进球无效。

浙江俱乐部对这一决定提出了申诉,认为本方36号球员并未构成手球犯规,进球应为有效。

针对此判例,评议组一致认定,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在跳起争抢球的过程中,手臂处于合理位置。球在经过对方球员近距离接触后变线,最终触及了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的手臂。随后,另一名浙江俱乐部球员成功破门,因此,评议组认为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的行为并不构成手球犯规,后续进球应当有效。裁判员在VAR介入后改判手球犯规并取消进球的决定是错误的,VAR的介入也存在不当之处。

判例五

判例五:中超联赛第11轮,浙江俱乐部绿城对阵天津津门虎。比赛第90+6分钟,天津津门虎发起进攻,将球传入浙江俱乐部绿城的罚球区内。此时,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与天津津门虎9号球员发生了身体接触。裁判员最初未判罚犯规,但经过VAR介入后,裁判员重新观看录像,并最终裁定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犯规,判罚球点球,同时向其出示黄牌。

浙江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该接触属于双方自然惯性动作,守门员不应被认定为犯规,因此不应对该情况判罚点球。

对于此判例,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虽然试图争抢球,但并未触碰到球体,反而冲撞了正常跑动中的天津津门虎9号球员,导致后者倒地。这一行为构成了明显的犯规。因此,裁判员判罚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犯规并判罚球点球的决定是正确的,VAR的介入也是恰当的。

5月12日晚,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评议组对本赛季第七期裁判评议工作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期评议共涉及16个判例,这些判例均来自近期中超、中甲和中乙联赛中相关俱乐部提交的申诉材料。评议组经过深入分析和讨论,最终认定其中有8个判例在主要判罚决定上存在明显错漏。

本期评议会采用视频会议的形式进行,邀请了中足联代表、中国足协纪检人员以及来自社会与媒体界的足球社会监督员列席旁听。会议期间,评议组成员通过集体讨论和单独发表意见相结合的方式,就各判例进行了细致分析,并得出了相应的评议结论。

判例一:中超联赛第10轮,北京国安对阵大连英博海发。比赛第44分钟,北京国安37号球员在对抗中踩踏到大连英博海发4号球员的腿部。裁判员起初未判罚犯规,但在VAR介入后,裁判员重新观看了录像,并最终裁定北京国安37号球员构成严重犯规,将其红牌罚令出场。

北京国安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本方37号球员的动作属于正常跑动中无法避免的接触,不应被出示红牌。

评议组一致认为,考虑到北京国安37号球员踩踏对方球员的具体部位、力度以及其在踩踏前已经观察到对方球员铲球的情况,该行为并非完全不可避免。因此,该犯规被认定为严重犯规,裁判员判罚北京国安37号球员红牌的决定是正确的,VAR的介入也是恰当的。

判例二:中超联赛第11轮,青岛西海岸对阵武汉三镇。比赛第86分钟,武汉三镇10号球员在对方罚球区内与青岛西海岸守门员发生接触后倒地。裁判员判定青岛西海岸守门员犯规,并判罚球点球。随后,VAR介入,裁判员在场回看后维持了原判。

青岛西海岸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在双方身体接触发生前,武汉三镇10号球员已经向前自然倒地,因此不应被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一致认为,武汉三镇10号球员在接触青岛西海岸守门员之前,脚部已经离地,身体向前倾倒,随后与守门员的接触并非其倒地的主要原因。在倒地前,青岛西海岸防守队员在其身后进行了可接受范围内的手臂接触,没有明显推击犯规。守门员对身体动作有所控制,并试图规避冲撞,没有附加犯规动作。因此,此判例中守方不构成犯规,VAR的介入存在不当之处,裁判员维持罚球点球的决定是错误的。

判例三:中超联赛第11轮,青岛海牛对阵大连英博海发。比赛第45+8分钟,在青岛海牛的罚球区内,助理裁判员示意大连英博海发进攻中越位。裁判员随即停止比赛并判越位犯规。然而,随后大连英博海发22号球员射门,双方队员随即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青岛海牛28号守门员与大连英博海发22号球员发生接触,后者倒地;随后,青岛海牛28号守门员用手部接触大连英博海发38号球员。

大连英博海发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28号守门员故意撞倒本方22号球员,构成暴力行为,应被红牌罚令出场;随后其又用手部锁喉推搡本方38号球员,再次构成暴力行为,也符合罚令出场条件。

评议组首先一致认为,在比赛停止后,青岛海牛28号守门员与大连英博海发22号球员的身体接触,以及手部与大连英博海发38号球员的接触,均未达到暴力行为的程度。因此,裁判员的决定是正确的,不应给予红牌。但应因非体育行为对青岛海牛28号守门员出示黄牌警告。其次,评议组一致认为,此前大连英博海发球员并未处于越位位置,助理裁判员的越位判断存在错误,裁判员判大连英博海发越位犯规的决定是错误的。

判例四:中超联赛第11轮,浙江俱乐部绿城对阵天津津门虎。比赛第73分钟,浙江俱乐部绿城14号球员进球。裁判员最初判定进球有效,但随后VAR介入,裁判员回看录像后,裁定进球前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手球犯规在先,因此判定进球无效。

浙江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本方36号球员并未构成手球犯规,进球应为有效。

评议组一致认为,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在跳起争抢球的过程中,手臂处于合理位置。球在经过对方球员近距离接触后变线,最终触碰到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的手臂,随后另一名浙江俱乐部球员完成破门。因此,评议组认为浙江俱乐部绿城36号球员的行为不构成手球犯规,后续进球应为有效。裁判员改判手球犯规并取消进球的决定是错误的,VAR的介入也存在问题。

判例五:中超联赛第11轮,浙江俱乐部绿城对阵天津津门虎。比赛第90+6分钟,天津津门虎进攻中将球传至对方罚球区内。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与天津津门虎9号球员发生接触。裁判员最初未判罚犯规,但经过VAR介入后,裁判员回看录像,最终裁定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犯规,判罚球点球,并向其出示黄牌。

浙江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该接触属于双方自然惯性产生的动作,守门员不应被认定为犯规,因此不应对该情况判罚点球。

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虽然试图争抢球,但并未触碰到球体,反而冲撞了正常跑动中的天津津门虎9号球员,导致其倒地。这一行为构成了明显的犯规。因此,裁判员判罚浙江俱乐部绿城1号守门员犯规并判罚球点球的决定是正确的,VAR的介入也是恰当的。

判例六:中甲联赛第8轮,大连鲲城对阵广东广州豹。比赛第1分钟,大连鲲城10号球员进球,裁判员判进球有效。

广东广州豹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21号球员在进球前存在手球犯规,因此进球应为无效。

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大连鲲城传中球至对方罚球区内,大连鲲城21号球员手臂扩张,使身体不自然扩大,手臂触球,构成手球犯规在先,随后进球无效。因此,裁判员判大连鲲城进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手球犯规。

判例七:中甲联赛第8轮,大连鲲城对阵广东广州豹。比赛第46分钟,大连鲲城3号球员在本方罚球区线附近对广东广州豹17号球员犯规,裁判员认定犯规位置在罚球区外,并判直接任意球。

广东广州豹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3号球员对本方17号球员持续拉扯,导致其在对方罚球区内倒地,应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首先一致认为,大连鲲城3号球员对广东广州豹17号球员存在持续拉扯动作,并在进入罚球区前停止拉扯。因此,在俱乐部申诉的主要问题上,裁判员的决定是正确的,不应判罚球点球。其次,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大连鲲城3号的拉扯动作构成犯规,并阻止了对方有希望的进攻,应判直接任意球并出示黄牌。因此,裁判员判直接任意球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漏判了大连鲲城3号球员的黄牌。

判例八:中乙联赛第7轮,杭州临平吴越对阵厦门飞鹭。比赛第50分钟,杭州临平吴越33号球员进球,裁判员判进球有效。

厦门飞鹭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33号球员在之前的争抢中对本方13号球员犯规在先,后续进球应为无效。

评议组首先一致认为,杭州临平吴越33号球员在与厦门飞鹭13号球员争抢时犯规。其次,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杭州临平吴越33号犯规后,双方队员又经过争抢和建立进攻,随后杭州临平吴越33号射门进球。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为进球无效。因此,裁判员判进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杭州临平吴越33号的犯规。

判例九:中乙联赛第7轮,杭州临平吴越对阵厦门飞鹭。比赛第66分钟,裁判员判罚厦门飞鹭7号球员争抢犯规,并与其沟通交流。在裁判员尚未示意比赛恢复前,杭州临平吴越20号球员快发任意球,传给本队21号球员。随后,厦门飞鹭19号球员铲抢杭州临平吴越21号球员,裁判员向厦门飞鹭19号出示红牌。

厦门飞鹭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任意球未在犯规地点发出,裁判员未及时停止比赛,之后本队19号球员的铲球不构成暴力行为或严重犯规,不应被红牌罚令出场。

评议组首先一致认为,裁判员在进行管理、未示意可以恢复比赛时,杭州临平吴越20号球员快发任意球,其发球位置未在犯规地点,快发任意球不合规,比赛暂未恢复。随后厦门飞鹭19号球员的铲球动作构成红牌。因此,裁判员向厦门飞鹭19号出示红牌罚令出场的决定是正确的。其次,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红牌的原因是暴力行为。

判例十:中乙联赛第7轮,杭州临平吴越对阵厦门飞鹭。比赛第90+12分钟,厦门飞鹭17号球员在对方罚球区内带球突破后倒地。裁判员未判罚犯规。

厦门飞鹭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20号球员在防守本方17号球员时犯规,应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一致认为,杭州临平吴越20号球员防守时的争抢动作和接触力度正常,从现有视频的角度和拍摄距离看,无守方犯规的其他证据,因此支持裁判员未判罚犯规的决定。

判例十一:中乙联赛第8轮,武汉三镇B队对阵广州蒲公英。比赛第41分钟,武汉三镇B队55号球员在对方罚球区内倒地,裁判员未判罚犯规。

武汉三镇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48号球员对本方55号球员犯规,应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一致认为,武汉三镇B队55号球员扣球后,广州蒲公英48号草率绊人犯规,应判罚球点球。因此,裁判员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罚球点球。

判例十二:中乙联赛第8轮,武汉三镇B队对阵广州蒲公英。比赛第49分钟,裁判员判广州蒲公英3号球员犯规后,后者将球拿起,武汉三镇B队6号球员要求其归还球,广州蒲公英3号手部疑似接触对方6号面部,裁判员对此未出示红黄牌。

武汉三镇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应向对方3号球员出示红牌罚令出场。

评议组一致认为,广州蒲公英3号球员争抢球时的犯规动作不构成鲁莽犯规,无需出示黄牌。之后在比赛停止期间,广州蒲公英3号手臂与对方队员的接触不清晰,无法认定构成击打面部的暴力行为。因此,在俱乐部申诉的主要问题上,裁判员的决定是正确的,并非红牌。但应因非体育行为向广州蒲公英3号球员出示黄牌,裁判员漏判了黄牌。

判例十三:中乙联赛第8轮,兰州陇原竞技对阵青岛红狮。比赛第90+1分钟,青岛红狮前场掷界外球,球进入兰州陇原竞技罚球区后,兰州陇原竞技47号球员疑似手臂触球,裁判员未判罚手球犯规。

青岛红狮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47号球员手球犯规,应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多数成员认为,现有视频角度和拍摄距离无法清晰展示兰州陇原竞技47号球员手臂触球的情况。因此,评议组对于此判例是否构成手球犯规不予认定。

判例十四:中乙联赛第8轮,广东铭途对阵湖北青年星。比赛第61分钟,广东铭途40号球员带球,湖北青年星8号球员铲球,之后双方发生冲突,裁判员向湖北青年星1号守门员、8号球员以及广东铭途41号球员出示黄牌。

广东铭途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8号铲球犯规应被出示红牌罚令出场,对方1号守门员属于暴力行为,也应被出示红牌罚令出场。

评议组一致认为,湖北青年星8号铲球动作构成严重犯规,应出示红牌罚令出场。因此,裁判员向其出示黄牌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红牌。在比赛停止期间,广东铭途41号、湖北青年星1号守门员,均应因非体育行为出示黄牌。因此,裁判员向上述2名球员出示黄牌的决定是正确的。

判例十五:中乙联赛第8轮,上海海港富盛经开对阵大连英博B队。比赛第18分钟,大连英博B队12号球员在对方罚球区内倒地,裁判员未判罚犯规。

大连英博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51号球员在防守本方12号球员时铲球犯规,应判罚球点球。

评议组一致认为,从现有视频看,上海海港富盛经开51号球员铲球未清晰显示成功拦截球,并铲倒大连英博B队12号球员,构成犯规,应判罚球点球。因此,裁判员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犯规和罚球点球。

判例十六:中乙联赛第8轮,长春喜都对阵上海赛更达。比赛第77分钟,上海赛更达9号球员进球,裁判员判进球有效。

长春喜都俱乐部对此提出申诉,认为对方9号球员越位犯规,进球应为无效。

评议组一致认为,上海赛更达9号球员处于越位位置,随后射门进球,应视为干扰比赛的越位犯规,进球无效。因此,裁判员判上海赛更达进球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漏判了越位犯规。

中国足协将继续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积极接受俱乐部、球队的反馈和申诉意见,并针对其中符合申诉条件的判例以及社会关注度高、有利于统一判罚尺度的典型判例开展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对作出错漏判判罚的裁判员作出内部处罚。

编 辑 | 霍然

来源 | 中国足球协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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